(一)、將綠色礦山建設混同綠化礦山
綠色礦山建設是綠色發展理念在礦山開發領域的具體實踐,表現于礦產資源開發的全過程、全環節,包括礦山規劃、設計、建設、運營、管理、閉坑等。
綠色礦山并不是簡單的在礦區種樹、種草將礦山予以綠化,并非個別部分地方主管部門簡單理解為“覆土復綠”,更不是為了應對主管部門檢查而將礦山刷綠。
(二)、重標準輕法規,將標準與法規予以割裂
當前,關于綠色礦山建設并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推薦性國家標準,在此背景下,自然資源部于2018年10月依法公告實施了九大行業綠色礦山建設行業標準。
2017年3月20日,湖州市發布了我國首個地方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綠色礦山建設規范》(DB3305/T 40-2017)。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了《河南省質監局關于批準發布<有色金屬礦綠色礦山建設規范>等43項河南省地方標準的公告》(2018年第43號)。《有色金屬礦綠色礦山建設規范》(DB41/T 1663-2018)、《煤礦綠色礦山建設規范》(DB41/T 1664-2018)、《建筑石料、石材礦綠色礦山建設規范》(DB41/T 1665-2018)、《非金屬礦綠色礦山建設規范》(DB41/T 1666-2018)、《巖鹽、天然堿礦綠色礦山建設規范》(DB41/T 1667-2018)、《鐵礦、錳礦綠色礦山建設規范》(DB41/T 1668-2018)、《金礦綠色礦山建設規范》(DB41/T 1669-2018)等七項綠色礦山建設地方標準于2018年12月29日開始實施。
但是根據《標準化法》第二條,從法律性質上看,現行標準體系中的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屬于推薦性標準,對于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相關主體予以采用;從標準的功能看,筆者認為,標準主要對法律法規起技術支撐和必要的補充作用。
因此,地方標準應主要是為了配合地方性法規關于本區域的特殊要求而制定,而非其他目的。但是,當前雖然很多設區的市已經被授予了地方性法規的立法權限,但是有關綠色礦山的地方性法規卻屈指可數。各地為了推動綠色礦山建設力度,應加大采用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形式予以保障,同時輔助于地方性標準予以補充。
綜上,當前地方存在的熱衷于建立綠色礦山地方標準,卻不積極推動綠色礦山的地方性法規建設,將標準和法規割裂,則標準的作用將大打折扣,其背后的根本原因在于綠色礦山建設的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政府缺乏法治化、系統化的一致性行動。
(三)、綠色礦山建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大相徑庭
2018年5月10日,新疆自然資源廳發布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新疆試行辦法”)。2019年3月20日,陜西省自然資源廳發布了《陜西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陜西試行辦法”)。2019年6月17日,廣西自然資源廳發布了《廣西壯族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桂自然資規〔2019〕5號,以下簡稱5號文)。
筆者對廣西、陜西等地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進行了簡單比較,這些規范性文件對于某些基本問題的規定都不相同,這將導致大型礦山企業集團在不同地域被迫適用于不同的“規范”,甚至“無所適從”。
1.綠色礦山稱號是否必須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級
《新疆試行辦法》規定,國家、省區、市、縣四級聯創綠色礦山;5號文規定,綠色礦山分為自治區級綠色礦山和市級綠色礦山兩個層級。
針對這個問題,需要深入思考綠色礦山區分四級的意義何在?市級、縣級是否有充分的人力、資源、技術、時間、精力、經費去實施自己區域的市縣級綠色礦山評比、評估等工作?滿足綠色礦山標準的,地方需要給予有關優惠政策,市縣能否單獨落實或者配套落實等?
從這個意義上看,筆者認為,廣西規定比較合理。實際上,綠色礦山分為國家級和省級即可,市級縣級重在落實具體工作、重在礦山日常監管,而非審查認定市縣級別的綠色礦山。
2.綠色礦山建設應滿足的基本條件存在較大差異
5號文規定,綠色礦山評估應滿足五大基本條件,分別是:(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依法辦礦;(二)持有有效的《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相關法定證照;(三)依法履行采礦權人法定義務,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權益金、土地復墾費等有關規費和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等有關基金;(四)未被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失信被執行人等失信人名單;(五)自評估之日起前1年內未發生較大及以上安全生產、環保責任事故,且自評估之日起前2年內未發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產、環保責任事故。
但是,《陜西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申報綠色礦山應滿足四大條件:(一)達到綠色礦山建設要求;(二)2年內未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與環保責任事故;(三)未被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異常名錄(經改正后移除的除外)或嚴重違法名單;(四)在土地礦產年度衛片執法檢查等工作中,未發現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整改已到位。
3.撤銷綠色礦山稱號的情形存在較大差異
5號文規定,綠色礦山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授予單位撤銷其綠色礦山稱號,不再享受有關綠色礦山建設的支持或優惠政策:(一)礦山關閉、破產,不繼續采礦的;(二)經復查不合格且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仍不合格的;(三)發生較大及以上安全生產、環保責任事故或嚴重違法行為的;(四)弄虛作假騙取綠色礦山稱號的;(五)不履行采礦權人相關法定義務的;(六)其他原因不宜繼續保留綠色礦山稱號的。
《陜西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命名單位撤銷其綠色礦山稱號:(一)礦山關閉、破產的;(二)綠色礦山經復查且整改后仍未達到建設要求的;(三)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部門行政處罰的;(四)弄虛作假騙取綠色礦山稱號的;(五)礦山主動申請退出全國綠色礦山名錄的;(六)其他原因不宜繼續保留綠色礦山稱號的。
4.授予綠色礦山稱號后的變更復查
5號文規定,被授予綠色礦山稱號后,如發生礦區范圍、開采方法和開采規模調整等重大變更的,應按規定進行復查;如出現更名、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等情況,采礦權人應及時提出相關變更申請。
《新疆試行辦法》規定,被命名的綠色礦山企業,如發生變更礦區范圍、開采方法或開采規模,及資產重組、企業分立或合并、變更名稱等情況,應在采礦許可證變更獲得批準后及時報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陜西試行辦法》規定,被命名的綠色礦山,如發生變更礦區范圍、開采方法、開采規模、企業分立或合并的,應參照第十二條的要求進行復查;如發生變更名稱、基本信息和聯系方式變化等情況,采礦權人應及時向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逐級上報。
不同地區的主管部門都要求獲得綠色礦山稱號的礦山在發生變更礦區范圍等特定事項時,應辦理綠色礦山復查。但問題是,發生變更礦區范圍、開采方法等事項都屬于法定變更登記情形,都需要履行變更審批,為提高工作效率,建議統籌解決變更審批與綠色礦山復查認定。
摘自《礦山安全天地》2019年8月8日
